第168期 西元2006年09月0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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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交通規則撞死人 婦女遭判刑〈解說:李清輝 律師〉




 苗栗縣一名婦人,在綠燈通行的情況下,撞死了一名闖紅燈
又沒有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官司纏訟2年之後,法官依舊認
定綠燈婦人有疏失,判處4個月徒刑,令這名自認遵守交通規
則的婦人相當不服氣。
 監視器畫面還原了這場車禍經過,這名機車騎士闖紅燈又沒
戴安全帽,就被側面一部綠燈直行的小貨車撞上,機車騎士當
場到地不起,小貨車駕駛是名婦人,下車趕緊向路人借手機,
打電話叫救護車,將人送醫急救不過還是傷重不治。
 法院最後依過失致死對該名婦人判了四個月徒刑,死者的兒
子說,儘管他們也認為父親交通違規在先,但也已經付出一條
生命的代價,反觀肇事駕駛,到現在都沒有登門道過歉,也不
願付出降價再降價的55萬喪葬費,認為這個判決有道理。不
過遭判刑的婦人卻不這麼想,遵守交通規則被判刑,讓她直呼
沒天理。





※法律教室:
 犯罪之責任要件是主觀上必須具備故意或者是過失,刑法第十二條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一個行為可不可以被當作「犯罪行為」,最初要先審酌這個行為人有沒有故意或者過失。
 違反交通規則,法律上是行政處罰;過失撞死人,是刑事處罰。換個角度思考,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僅能表徵其沒有違反行政規定,不代表沒有違反刑法,惟過失程度多寡,「是否遵守交通規則?」是評估的條件之一,追根究底只須考量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沒有過失就沒有犯罪。
 事情發生時,婦人心裡如果想,機車騎士自己違規闖紅燈,就是撞上了,亦錯不在己,在法律上,此種主觀心態並不是「過失」,而是「故意」,違規的機車騎士被撞死
,婦人將以刑法殺人罪論處。
 如果婦人見違規的機車騎士看見自己的車駛來,一定會讓車先過,不跟車搶,所以未減速,最後撞死機車騎士,主觀心態是一種過失,則被論以過失致死的可能性居大。







外資併購新規今實施 不影響企業正常併購




 中國大陸備受關注的「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
」將於9月8日起正式實施,「規定」的出臺和實施讓外資併
購話題再度升溫:
 從食品、日化行業到裝備製造業、服務業,近年來,外資併
購事件在中國市場屢屢發生。不過,外資併購並非中國獨有。
 吸引外資是中國對外開放的重要內容,發生在中國市場境內
的外資併購份額也日益擴大。併購主要集中在以下四大領域:
 一是能源生產、基礎材料工業領域併購。從2003年開始
,金屬冶煉、鋼鐵、水泥、化工原料等材料工業成為主要的高
增長領域,海外資金對國內相關領域的投資活動進入活躍期。
 二是機械製造領域的併購。近年來,軸承企業、工程機械製
造企業的收購,以及目前沸沸揚揚的徐工收購案,就都發生在
機械製造領域。
 三是具有巨大市場規模和長期增長潛力的食品、消費品生產
領域。
 四是新技術服務和正在逐步兌現加入世貿組織承諾走向開放
的商業、金融服務業領域。
 根據「規定」,併購方在中國市場年營業額超過15億元的
和市場佔有率達20%的,併購導致一方市場佔有率達到25
%或者一年內連續併購10家企業的,都必須向商務部和工商
總局報告。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並取得實際控制權,涉及
重點行業、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或者導致擁
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型大小的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轉移的,
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規定」指出,如果當事人沒有申報,但其併購行為對國家
經濟安全造成重大影響的,商務部可以會同相關部門要求當事
人終止交易或採取轉讓相關股權、資產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
除併購行為對國家經濟安全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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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的種類有哪些?
 商標法在民國九十二年有重大修正,舊法對於表彰商品者,
稱為「商標」;表彰服務者,稱為「服務標章」。不過,新法
已刪除「服務標章」,商標法第二條:「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以舊法的「服務標章」已被納入「商標」的範圍。
於此,依現行商標法將商標種類分類如下:
(一)商標:即前段所述。
(二)標章與團體商標
1、證明標章:
 以標章證明他人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品質、精密度、產地或
其他事項。例如:ISO9002的認證,被認證單位符合一
定服務品質。
2、團體標章:
 表彰團體或其成員身份,而由團體或其會員將標章標示於相
關物品或文書上。例如:獅子會以其團體標章縫於會帽上。
3、團體商標:
 表彰團體之成員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由團體之成員將團體
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
別者。例如:近來九二一災區居民聯合銷售該區農作物,即可
為其團體申請團體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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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協商程序】
 刑事訴訟上,相對於通常審理程序的特別程序有三種,分別
是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以及協商程序。協商程序最大的
優點在於追求「訴訟經濟」,簡略言之,不管是法院還是當事
人都能有效節省人物力、縮短訴訟時間,被告的刑度也可早日
確定,此即協商程序最大的優點。
 協商程序的要件,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不得聲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
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金額。
 此外,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條件,法院即得為協商判決,是否
採用協商程序,決定的主體是檢察官,法院不可介入,只能被
動的等待檢察官的聲請。
 得為協商的案件,聲請權「專屬檢察官」,新法不允許「法
官」自行作主與被告協商,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僅能請求
檢察官聲請,但無權自行聲請,檢察官亦不受其請求所拘束,
另外,自訴人或其代理人亦非聲請人,事實上,依新法自訴案
件並無進行協商可能,以此觀之,刑事訴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
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並不包含提出協商之聲請。
※關於美國認罪協商制度:
 在美國有高比率的刑事被告自動答辯有罪,又稱「答辯協商
」,其協商制度在美國,含有許多弊端,招來相當強烈的批評
,其弊端有下列諸點:
一、答辯協商已變慣性作業化,對被告個別情狀毫不作考慮;
二、其結果,對犯相同罪行之人均適用相同罪名,不考慮其犯
  罪慣性或犯罪傾向性等主觀要素。
三、答辯協商自開始至成立並不留有紀錄存查,因此,為何與
  如何獲得結論,非公眾所能知悉。
四、答辯協商能否成立繫在檢察官個人感情,毫無標準可循,
  導致執法不公。
五、在答辯協商雙方當事人常不顧事實,只求協商成立,故時
  可見被告對非其所犯之事實答辯有罪。
六、答辯協商原來乃是對簡易案件不經審判來處理,以謀求訴
  訟迅速化,但實際運用的結果,卻造成對複雜案件以答辯
  協商來處理。
 在我國,並沒有所謂的認罪協商或是答辯協商,自民國九十三年起刑事訴訟法中增訂了第七編之一,編名為「協商程序」,共計十條。
 我國的協商程序與美國著名的認罪協商並非相同的產物,兩
者最大的不同就是美國的協商程序可以針對「罪名」與「刑度
」一併協商,亦即縱然是有罪無罪與否,檢察官偵查階段即可
決定,檢察官的權限極大,但是在我國,能定一個人有罪無罪
與否只有法院有此權限,我國的協商程序僅針對「刑度」得以
協商,絕不可對「罪名」協商,此為兩國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最
大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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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虛情假意只為財 受害女子提告














案件類型原(可能)損失範圍委任判決結果
詐欺罪損失十萬元和解
 青春甜美可人的傅小姐在一個派對上,認識了一位長像英俊挺拔且自稱在國內知名的某大企業財團的關係企業擔任襄理職務的、月收入高達佰萬馬先生後,就此陷入熱戀不可自拔.日後,馬先生對其呵護不至,溫言軟語,兩人的感情如膠似漆,意在不言中.佳偶成雙應是指日可待不遠了!
 從熱戀後,傅小姐便開始覺得有異樣情況出現,先是保時捷跑車無故消失,後又要求傅小姐加入他公司的投資事業,事後,他又向傅小姐表示,因公司屬下擅自挪用公款,使得帳表發生問題,因身為主管有連帶責任,所以個人的銀行帳戶也遭凍結,造成業績不足,需要十萬元週轉,並承諾下個月領薪時就會歸還。傅小姐心想十萬元數目不大,更何況是自己的男朋友發生困難,怎能至之不理呢!於是,二話不說,馬上去領現金給他。
 後來傅小姐越來越覺得不對勁,先是馬先生借了錢以後對自己的態度就大為轉變,有時因小事吵架,馬先生都會做勢要打傅小姐,後來傅小姐更發現只要跟馬先生提起借錢的事或投資公司商品的事,馬先生都會大發脾氣,不是拿東西丟她,就是破口大罵讓她無法就事情繼續談論下去,經過了三個月,馬先生逐漸對傅小姐冷淡,並提出分手,但對錢的事一概避而不談,有意閃避此一話題,終至避不見面,也不接任何電話,心灰意冷的傅小姐疑心大起,決定找律師商討解決辦法。
【勝訴關鍵】
一.無立借貸字據,以下資料得否成為證據
  (一)交往期間,傅小姐與馬先生通聯 e-mail 內容資料,
     談及十萬元何時償還,
  (二)傅小姐以手機連絡馬先生詢問十萬元哪時候要還?
     並且有錄音,是否得為證據呢?
二.借貸原因不合常理
   為週轉十萬元藉故向傅小姐編一個明顯不合常理的原因
  :「屬下挪用公款…」云云等。事後,未如期償還並且有
  意規避借錢一事,恐有涉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之虞。
 據上述之事由,委託律師發律師函給馬先生和相關人士。請馬先生出面解決,則否將提出詐欺之告訴。經由律師居中協調和闡明法律關係規定後,馬先生終於願意償還向傅小姐支借的款項,並在事務所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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